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龍為宜蘭縣壯圍鄉忠孝村社區理事,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壯六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嚴郁明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