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介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行使│有期徒刑參月│106年10月│臺灣臺南地│108年2月25│臺灣臺南地│108年4月8│││偽造│,如易科罰金│23日至106│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日│││準私│,以新臺幣壹│年12月12日│年度智簡字││年度智簡字││││文書│仟元折算壹日││第43號││第43號││├─┼──┼──────┼─────┼─────┼─────┼─────┼─────┤│二│商標│有期徒刑伍月│107年11月1│臺灣高雄地│108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2月│││法│,如易科罰金│日至107年│方法院108│2日│方法院108│31日││││,以新臺幣壹│12月27日│年度智簡字││年度智簡字│││││仟元折算壹日││第34號││第34號││├─┼──┴──────┴─────┴─────┴─────┴─────┴─────┤│備│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