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 楊玉如 相對人 楊蔡黎雪 兼代理人 楊至剛 相對人 楊霈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2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之原告為 楊書彬 及相對人楊蔡黎雪,判決結果為異議人需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自應對楊書彬及相對人楊蔡黎雪清償而無疑問,相對人楊霈縈、楊至剛係以繼承人身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應先確認渠等是否有繼承權,且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繼承權,自非楊書彬之合法繼承人,相對人以楊書彬繼承人身分聲請提領該筆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楊書彬及相對人楊蔡黎雪於103年3月28日以異議人及 李典勇 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受理,楊書彬於訴訟進行中之
104年4月24日死亡,經楊書彬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 楊傑 承受訴訟(見該案卷㈡第147至155頁),該案於104年12月30日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李典勇負擔。異議人及李典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及李典勇負擔,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說明楊傑已經該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認對於楊書彬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故認楊傑並非楊書彬之繼承人,而無承受訴訟之必要,無庸列楊傑為該案被上訴人。嗣異議人及李典勇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及李典勇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李典勇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及李典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6,93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5,
940元=26,9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並非楊書彬之合法繼承人,不得以楊書彬繼承人身分聲請提領該筆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確為楊書彬之繼承人,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已如前述,異議人亦自承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剝奪相對人對於楊書彬之繼承權,則相對人自得以當事人身分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亦如前述,異議人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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