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現金不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號被告李信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宏文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竊取店長 顏國祥 所管領愛心捐款箱內之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國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林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