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祚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祚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祚倉於民國105年4月7日16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設有分隔島同向有二車道之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
9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標誌為70公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路段,適有 李生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該路段外側路邊起駛垂直穿越車道欲至對向,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車道,林祚倉駕駛之車輛遂撞擊至李生發駕駛之車輛,李生發人車遭撞擊後彈飛路邊,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4月22日12時,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林祚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生發之妻 楊蹴歡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李生發之子 李俊賢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蹴歡、 林宜賢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林祚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祚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生發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左右,被害人從伊右側忽然出來,伊閃煞不及,沒有過失云云(見相字卷第3-4、3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115、190、228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宜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0-12、18-2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4月22日12時,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情形,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82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7頁及背面、40-91頁背面),上開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且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頁),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故發生之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2月17日警羅偵字第1060003841號函暨檢附該路段速限標誌及拍照位置關係圖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7頁),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然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作勘驗筆錄,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後,遭彈飛至該路段外側車道路邊,距離撞擊位置約有33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7時46分38秒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後,經過5秒且經撞擊安全島後,始於17時46分43秒,在距離撞擊點約47.6公尺處停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顯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撞擊被害人車輛之力道甚鉅。而依證人林宜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肇事的自小客車開蠻快的,他停等紅燈時我騎機車在旁邊,一綠燈他就加油門,邊開邊按喇叭,叫前面的車讓他,也有變換車道超車的情形,之後在離我約100-200公尺處就撞到機車了;以當時的車流量來說是車速很快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85-187頁),佐以本院嗣於108年11月8日前往事故現場勘驗丈量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車輛出現位置至發生車禍撞擊位置間之距離,經丈量得61.9公尺,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出現於監視畫面至與被害人車輛碰撞共計經過3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互核計算可得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4.28公里【計算式:
0.0619(公里)÷3(秒)×60(秒)×60(分)】,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高速行經該路段,且其時速已逾越該路段之速限70公里,而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發現對方機車約10-15公尺,事出忽然伊做閃避反應等語(見相字卷第3頁背面),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前,並未有減速或閃煞之情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看到被害人時就快撞到了;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0頁),由此更可徵被告當時確實因有違規超越該路段限速70公里而高速行駛之情況,始因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發現被害人之車輛,致使其閃避不及遂以車頭撞擊被害人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開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自該路段外側路邊起駛垂直穿越車道欲至對向,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車道,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害人從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車道,侵害他人路權,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其過失程度非輕。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亦有過失等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經該會認:「一、李生發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路邊起駛穿越車道,未注意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祚倉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中有分隔島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2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738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0-12頁),經送覆議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5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5194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考量上情而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原因,尚有未妥,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276條第2項之處罰,一律以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然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到場之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鐵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小孩,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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