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41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金屬研發中心前路口,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意,僅異議人誤認停在斑馬線前之駕駛人係友人,乃上前查看發現係非認識之人,異議人即將本件機車停在斑馬線前,異議人之違規僅屬超越停止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於紅燈啟動18.5秒時穿越停止線,復於紅燈啟動19.5秒之際,本件機車已往前行駛接近斑馬線之位置,此時本件機車之時速尚有20公里之高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3025號函及所附違規彩色照片
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顯見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仍屬行進狀態,倘異議人僅有穿越停止線之違規,異議人之本件機車豈有可能於紅燈啟動後之19.5秒時尚有高達20公里之速度,異議人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五、綜核上情,異議人確有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