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戊○○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9號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莊字第110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並以該院96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書、97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莊字第1105號函、9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全助黃字第1164號函、97年5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執全助星字第993號6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回該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脫離假扣押程序,而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不能再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有關卷宗及聲請人所提示之前開法院函文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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