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400號原告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JOHANNES於民國97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巷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預警自後方衝撞,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體後方嚴重損壞,被告於警員在事故現場處理時承諾願負擔修復費用,但事後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09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13,170元、鈑金費5,800元、烤漆費6,120元)及租金損失9,576元,合計34,66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小客車租賃契約、系爭小客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5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4043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相片6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肇事地點撞擊同向直行之系車小客車後車尾,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96年5月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97年2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標準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15,05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4,165元(15,051元×0.369×9/12=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88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800元、塗裝6,120元,合計為22,806元。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車小客車自96年5月10日至99年5月9日止,係由訴外人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每月租金23,940元,系爭小客車於97年2月8日至97年2月19日修復期間,原告損失租金利益9,576元(計算式:23,940元×12/30=9,576元),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93%即1,11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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