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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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偉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偉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偉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緝獲後,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3日到院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定於110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發佈通緝,於111年8月2日始再次緝獲,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8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數罪中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逃亡動機強烈,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2次通緝之紀錄,認被告前揭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且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節,可認本案前開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

     法官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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