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實業

陳正泰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實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高實業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實業、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實業、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毒品,高實業則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金額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毒品買受人,並於收取對價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方式朋分所得。

 ㈡高實業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張進成林淑雲

 ㈢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2,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 徐怡欣 。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7時許、同日8時1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將高實業、甲○○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實業、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高實業、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㈠《下稱偵卷二》第15至37、59至72、373至377、381至384、403至405、407至409頁、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張進成(偵卷二第115至129、139、140、353至359頁)、林淑雲(偵卷二141至155、165至178、341至347頁)、 呂和靜 (偵卷二第97至105、107、108、333至337頁)、徐怡欣(偵卷二第179至184頁、同上偵查案號卷㈡《下稱偵卷三》第183至186、363至367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報告(偵卷一第3至14、21至4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張進成、林淑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65至279頁)、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記錄(偵卷二第266、268、273、276、278頁)、張進成及林淑雲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林淑雲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偵卷二第265、267、269、270、272、27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呂和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81至289頁)、呂和靜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84、285、288、28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徐怡欣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291頁)、 徐欣怡 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91、293頁)等件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高實業、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雖就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數僅記載係「1小包」;又如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毒品交易金額,則分別記載為「1,000元或2,000元」、「2,000元或4,000元」、「2,500元至3,000元」等不特定金額。惟被告高實業經本院訊問後已供承:2,000元的海洛因是0.4公克,1,000元的海洛因就是0.2公克,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公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0.5公克,至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2.5公克等語(院卷第76、180頁)。被告甲○○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應是以1,000元交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應該是以2,500元交易0.45公克海洛因等語(院卷第179、181頁)。而證人呂和靜於偵訊中另曾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中,其係以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335頁)。經核其等陳述內容尚屬一致,此外,被告高實業、甲○○復就前開彼此暨證人呂和靜所述表示均無意見。綜此,爰依上開說法補充並更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高實業、甲○○與本案毒品買受人間皆應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等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另供稱:每販賣2,000元的毒品,自己則可從中賺300元利潤,如透過被告高實業,則會給被告高實業500元報酬,販賣未滿2,000元的毒品,則會給被告高實業毒品施用等語(院卷第78、191、192頁),被告高實業並為一致之供述(院卷第76、192頁),是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此,被告高實業、甲○○所犯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高實業、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實業、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高實業、甲○○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高實業、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高實業、甲○○所犯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實業、甲○○就本案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高實業、甲○○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均不多,各次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高實業、甲○○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應遞減其刑。

⒊本案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志煌 」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志煌」之本名為鄒 志皇 ,惟經本院函詢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覆以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志煌」或「志皇」、 鄒志皇 交易毒品等節,有上開分局、檢察署之函文各1份可參(院卷第171、173頁),足見檢警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高實業、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衡以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個人獲利及2人之分工,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均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實業、甲○○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11年1月29日至111年5月21日間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且對象分別僅3人、4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就被告高實業、甲○○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高實業、甲○○所有,犯其等於本案所涉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91頁),並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65至279、281至289、2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高實業、甲○○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易毒品,其中2人共犯部分,交易金額4,000元以上,被告高實業可朋分1,000元報酬;交易金額2,000元以上、未滿4,000元,被告高實業可朋分500元報酬;交易金額未滿1,000元,被告高實業係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高實業、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91、192頁),據此計算2人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所示,參諸上開說明,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高實業、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高實業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俱不於本案宣告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主文

1

張進成、林淑雲

111年2月17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被告高實業居所內

2,000元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不詳)

高實業:500元

甲○○:

1,5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張進成、林淑雲

111年2月28日17時39分許

上址被告高實業居所內

1,000元

海洛因(0.2公克)

甲○○:

1,0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張進成、林淑雲

111年3月5日17時23分許

上址被告高實業居所內

2,000元

海洛因(0.4公克)

高實業:

500元

甲○○:

1,5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張進成、林淑雲

111年4月5日14時35分許

上址被告高實業居所內

1,000元

海洛因(0.2公克)

甲○○:

1,0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張進成、林淑雲

111年4月11日15時24分許

上址被告高實業居所內

2,000元

海洛因(0.4公克)

高實業:

500元

甲○○:

1,5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6

張進成、林淑雲

111年4月11日17時44分許

上址被告高實業居所內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甲○○:

1,0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張進成、林淑雲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上址被告高實業居所內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高實業:2,000元

高實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呂和靜

111年1月29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IKEA宜家家居賣場B3某處男廁內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高實業:1,000元

甲○○:

3,0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呂和靜

111年3月22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觀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高實業:1,000元

甲○○:

3,0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呂和靜

111年3月25日22時41分許

上址被告高實業居所內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

高實業:1,000元

甲○○:

4,0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1

呂和靜

111年5月21日16時55分許

上址被告高實業居所內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高實業:

500元

甲○○:

1,500元

高實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徐怡欣

111年5月3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之徐怡欣住處前

2,500元

海洛因(0.45公克)

甲○○: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所得合計→高實業:7,000元

→甲○○:2萬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被告高實業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2

海洛因1包

‧毛重0.23公克。

‧被告高實業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針筒1枝

‧被告高實業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殘渣袋5個

‧被告高實業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行動電話1具

‧被告高實業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1具

‧被告甲○○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1具

‧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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