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15號、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3858號、第4228號、第86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ilson071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 菲力 國王」(下稱「菲力國王」),及Telegram暱稱「流星」之成年男子(下稱「流星」)、「 帥憨 」等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小6車(早班」群組,而依「菲力國王」在群組中之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或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並約定其可取得所提領款項1%,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岳賢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岳賢與「菲力國王」、「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志鴻 ,致林志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20時29分至37分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置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南三門之置物櫃內,並將金融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岳賢再依「菲力國王」之指示,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前往板橋車站南三門附近,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上開置物櫃內之金融卡。

(二)林岳賢與「菲力國王」、「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 吳宗軒 ,致吳宗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4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3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林岳賢再依「菲力國王」之指示,於同年10月6日8時10分許,前往上開嘉德門市領取前開吳宗軒寄送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取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以測試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再將查詢明細單翻拍後回傳Telegram群組。

(三)林岳賢與「菲力國王」、「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蕭靜芬湯秀菊林豐德郭玟琪張蕙芳許巧芬廖芳慶洪志珍劉碧玲王智弘藍妙真 等人,致蕭靜芬等11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林岳賢再依「菲力國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另由「流星」於各次領款前不久將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予林岳賢,並經「菲力國王」於Telegram群組中告以各該金融卡密碼後,由林岳賢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6、7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6、7①所示之款項(即包括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轉帳或匯款之贓款),林岳賢領款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在附近監督其領款之「流星」,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又林岳賢於110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依「菲力國王」之指示,與「流星」會合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由林岳賢持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金融卡,欲提領藍妙真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岳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之行為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將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警員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惟藍妙真轉入附表三編號8、9、7所示帳戶之款項,仍於附表三編號8、9、7②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行動轉帳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宗軒、洪志珍、劉碧玲、王智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臺中第四分局)、林豐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志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林豐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中第一分局)、郭玟琪、張蕙芳、許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蕭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宗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義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岳賢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4915號卷《下稱110偵34915卷》第25至35、105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下稱111偵3585卷》第21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下稱111偵3858卷》第17至23、105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下稱111偵4228卷》第19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下稱111偵8695卷》第23至29頁、嘉義第一分局警卷《下稱嘉義警卷》第1至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嘉檢偵卷》第21至23、99至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證述(下列⒈、⒉部分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見111偵3858卷第25至37頁)、吳宗軒(見110偵34915卷第37至38頁)、蕭靜芬(見111偵8695卷第33至39頁)、林豐德(見111偵3585卷第35至43頁)、郭玟琪(見111偵4228卷第27至29頁)、張蕙芳(見111偵4228卷第31至35頁)、許巧芬(見111偵4228卷第37至41頁)、洪志珍(見110偵34915卷第210至215頁)、劉碧玲(見110偵34915卷第49至51頁)、王智弘(見110偵34915卷第165至167頁)、被害人湯秀菊(見111偵8695卷第47至49頁)、藍妙真(見110偵34915卷第177至18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

 ⒉證人 林容庭 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辧,嗣為辦理貸款而寄予他人之情(見111年度核退字第25號卷《下稱核退卷》第23至31頁);證人 郭承昀 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辧,嗣借予其前夫使用之情(見核退卷第11至21頁);證人 莊玉芳 於警詢時證述其出借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供林志鴻借款之情(見111偵3858卷第39至41頁)。

 ⒊證人即警員 林楠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二)書證:

 ⒈臺中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110偵34915卷第19至20頁)、臺中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見110偵34915卷第65至71、75至79頁、110年度核交字第3280號卷第11至19頁)、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備忘錄截圖、照片(見110偵34915卷第81至85頁)。

 ⒉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見110偵34915卷第127至131、133至141、143至145頁、嘉義警卷第23至26、27至29、30至32頁、嘉檢偵卷第37至43、45至49頁)、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34915卷第147至156號、111偵3858卷第75至79、81頁)、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4915卷第157至163頁)、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6、7所示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4915卷第257、267至269頁、111偵3858卷第73、74頁)、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義警卷第14至1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嘉義警卷第18頁)。

 ⒊臺中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111偵8695卷第21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8695卷第31、55至59頁)。

 ⒋臺中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111偵3585卷第17頁)、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585卷第65至69頁、核退卷第107至116、47至105、117至127頁)、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585卷第71至81頁)。

 ⒌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111偵4228卷第17至18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228卷第15至16、53至58)、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款項及與共犯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4228卷第41之1至52頁)。

 ⒍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三)物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共5張。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詐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惟告訴人吳宗軒、林志鴻均證稱其等僅受騙而寄出帳戶金融卡等語明確(見110偵34915卷第37至38頁、111偵2858卷第25至37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岳賢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車手頭、車手、收水者、電信詐騙成員等不同分工人員之組織,該集團由所屬電信流成員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金錢,復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或其他成員拿取包裹或提領贓款後,再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依被告所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相符,則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就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本案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用詐術之被害人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豐德,自應僅就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雖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志鴻,惟被告僅係聽從上手指示負責監督共犯或領取包裹、提款轉交其他成員等工作,顯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犯罪參與程度不深,且依被告所供並綜觀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之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菲力國王」、「流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先共同詐取附表三編號7、8至10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作為人頭帳戶,嗣又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藍妙真轉帳至該等帳戶,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被告雖未及領取被害人藍妙真受騙轉帳之款項即為警查獲,惟被告並未排除或阻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利用該等帳戶轉出贓款以續行洗錢行為,因而未能切斷自己先前參與犯罪所創造之因果關係,自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將附表三編號7②、8、9所示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既遂)負責,併予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或匯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至11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本案被告係於110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南屯路郵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之行為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將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警員查扣,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林楠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並有其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10偵34915卷第19至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主動交出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顯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又被告對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免其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藍妙真後,被害人藍妙真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1①、③所示轉帳至附表三編號8、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惟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供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督或領取包裹、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與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又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參與程度非重,並分別考量各被害人法益受害情形、被告自稱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9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109年9月至10月6日間,間隔時間非長,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伊係使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見111偵4228卷第22頁、本院字卷第177頁),此並有被告行動電話之截圖可佐(見110偵34915卷第81頁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工作,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至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判決確定後若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併予敘明)。

三、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併執行之。  

四、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於收款當日轉交予共犯,伊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111偵3858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4至95、176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得,是被告所供尚堪採信,爰不予諭知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非其所有,且已轉交予共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移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故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沒收其所移轉款項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提供帳戶之時、地

詐騙所得帳戶資料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林志鴻(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嗣林志鴻於110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哥 」、「 妃妃 」向林志鴻佯稱需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金融卡置於右列地點,並將金融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對方

110年10月5日20時29分至37分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南三門之置物櫃

莊玉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板橋車站平面圖、置物櫃現場照片、置物櫃使用紀錄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11偵3858卷第43至71頁

吳宗軒(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吳宗軒,先後冒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物之條碼貼錯,要賠償其禮券,需核對基本資料,但系統無法關閉云云,致吳宗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指定數字

110年10月4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寄出

吳宗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10偵34915卷第41至4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地點

轉帳/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轉入/匯入

之帳戶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蕭靜芬(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21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蕭靜芬,先後冒稱係東森購物、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工讀生標碼貼錯,其信用卡被多刷款項,需其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蕭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22時4分、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2萬9123元

陳宜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11偵8695卷第41至45頁

湯秀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8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湯秀菊,冒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之刷卡紀錄有誤,需以ATM轉帳解除錯誤云云,致湯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22時8分、11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郵局ATM

2萬9989元、2萬7997元

陳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偵8695卷第51至53頁

林豐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19日13時51分起,陸續以電話聯絡林豐德,先後冒稱係東森購物、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發票輸入錯誤,致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其轉帳輸入帳戶條碼認證云云,致林豐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3日0時4分,以網路轉帳

9萬9985元

林容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林豐德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111偵3585卷第83至113頁

②110年10月3日0時14分,以網路轉帳

9萬9983元

郭承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③110年10月3日0時10分以網路轉帳

9萬9986元

郭承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

郭玟琪(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郭玟琪,先後冒稱係誠品網路賣場、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其訂單遭誤設為出貨商單號而重覆下單,需其配合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郭玟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20時57分及59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文山指南郵局ATM

2萬1987元、6101元

吳宜婷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4228卷第63至67頁

張蕙芳(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張蕙芳,冒稱係誠品書局林先生,佯稱其先前購物出貨時,誤設為經銷商條碼,會直接自其帳號扣款,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蕙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20時59分及21時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4987元、1萬2987元

吳宜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4228卷第69至73頁

許巧芬(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以電話聯絡許巧芬,先後冒稱係誠品書局、新光銀行客服,佯稱其金融卡遭綁定,將被扣款,需其配合操作ATM云云,致許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4日21時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ATM

2萬9987元

吳宜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許巧芬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11偵4228卷第75至79、83、85頁

廖芳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以電話聯絡廖芳慶,冒稱係其親友,佯稱因急需款項,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廖芳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

潘萱芙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34915號卷第201至203頁

洪志珍(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日21時許起,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志珍,冒稱係其前雇主之弟,佯稱因為要購買法拍屋,需向其借錢云云,致洪志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金華郵局

5萬元

潘萱芙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10偵34915卷第219至223頁

劉碧玲(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下旬某日起,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哥」聯絡劉碧玲,冒稱係其表哥,佯稱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劉碧玲陷於錯誤,委由其女兒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23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5萬元

潘萱芙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劉碧玲之芬園鄉農會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110偵34915卷第53至60、229至239、249至255頁

10

王智弘(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聯絡王智弘,冒稱係其舅舅,佯稱因為貨款出問題,需向其借錢云云,致王智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5萬元

莊玉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智弘之高雄銀行存摺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110偵34915卷第168至頁175

11

藍妙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3日20時5分起,以電話聯絡藍妙真,先後冒稱係東森購物臺、臺灣銀行人員,佯稱因其之前購物未完全扣款,其信用卡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藍妙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6日17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19萬5051元

吳宗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藍妙真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34915卷第181至199頁

②同上日17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10萬005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吳宗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9)

③同上日17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3051元

莊玉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陳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0日22時9分至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6萬元、4萬9千元、2萬8千元、1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林容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日0時40分至43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3①之款項

郭承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日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ATM

10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3②之款項

郭承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日0時55分、5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ATM

6萬元、4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3③之款項

吳宜婷(起訴書誤載為 吳宜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21時8分至1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ATM

6萬元、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000元)及2萬6,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4、5、6之款項

潘萱芙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華夏店ATM

5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

同上日11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延慶店ATM

5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

同上日12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華夏店ATM

5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9之款項

莊玉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25分至27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ATM

2萬元、2萬元、1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110年10月7日17時5分

不明(行動跨轉)

3萬3051元

含附表二編號11③之款項

吳宗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7時30分、31分及同年月7日0時1分

不明(行動跨轉)

5萬元、5萬元、4萬9987元

含附表二編號11①之款項

吳宗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8時2分、4分

不明(行動跨轉)

5萬元、4萬9985元

含附表二編號11②之款項

10

吳宗軒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參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8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9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0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1

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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