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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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能力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一)證據能力部分補充:

1、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3、至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案發之原因,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發生時,參酌證人 葉怡利 、證人即告訴人 黃建智 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被告主動過去接觸告訴人黃建智並進而攻擊告訴人黃建智,惡性已非輕微;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又其前已於108年間對告訴人黃建智犯恐嚇及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詎仍未知警惕,本次復因感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建智,造成告訴人黃建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雙方未能握手言和,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又稱其於案發當時也有受傷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其案發當時有受傷之證據資料,且縱使有亦無從認定其所稱傷勢造成之原因,自無從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因素,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   

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仁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仁和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對黃建智斯時女友(現為黃建智配偶)葉怡利間存有感情糾紛,而與黃建智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信勢國小校門口前,徒手毆打黃建智,致黃建智受有頭部外傷、後頸拉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仁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2頁至反面)。

(二)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8頁、第46頁至反面)。

(三)證人葉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0頁至反面)。

(四)員警於110年1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9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3至16頁)。

(七)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已於108年間對告訴人黃建智犯恐嚇及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詎仍未知警惕,本次復因感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建智,造成告訴人黃建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雙方未能握手言和,且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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