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智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41號、第355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銨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智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名稱「 樹林翔 」之成年男子(下稱「樹林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樹林翔」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彭郁涵 ,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彭郁涵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許將內有附表一「寄出財物」欄所示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寄出,復由「樹林翔」指示劉智銨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點」領取彭郁涵寄出之上開包裹後,劉智銨再依「樹林翔」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附近某輛廢棄機車上,再由「樹林翔」前往拿取。

二、劉智銨與「涂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涂家銘」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雪琪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蕭秝楹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戶名為 蘇秝楹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蕭惠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劉智銨,再由「涂家銘」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劉智銨再依照「涂家銘」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依「涂家銘」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於指定地點交給「涂家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3、79、83至85頁),復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2.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件事實欄二、我是在求職報紙上看到廣告,當時我跟「涂家銘」接洽應徵工作(見偵字第35528號卷第18、19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件事實欄一、領包裹部分,跟我聯繫的只有因線上遊戲認識的「樹林翔」,事實欄二、提領款項部分,給我提款卡與交水的對象都是「涂家銘」一人,我覺得跟我講電話跟實際見到的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卷內證據,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事實欄一、被告因線上遊戲結識的「樹林翔」與事實欄二、被告因求職報紙而接洽之「涂家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復依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該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聯繫詐騙,待告訴人等受騙而寄出包裹或匯款後,再由被告負責領取包裹或提領遭詐騙之款項,則依各該告訴人之供述尚無從認定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與「樹林翔」為不同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與「涂家銘」為不同之人,可見「樹林翔」與「涂家銘」確有可能以其他暱稱對外聯繫。是以,事實欄一、部分在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樹林翔」與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樹林翔」以外之人,或被告就除「樹林翔」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事實欄二、部分在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涂家銘」與向被告收錢者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涂家銘」以外之人,或被告就除「涂家銘」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就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與「樹林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與「涂家銘」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既係遭「涂家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附表二詐得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涂家銘」,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樹林翔」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涂家銘」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㈡科刑: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分別擔任取簿手(事實欄一、)及取款車手(事實欄二、)之角色,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彭郁涵、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郭家秀 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餘告訴人則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三編號2至6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本案因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然查,就事實欄一、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前往領取者係「樹林翔」施以詐術後所詐得之附表一「寄出財物」欄所示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實體物品,而非以提領、轉帳、交付等方式將犯罪所得即金錢加以掩飾或隱匿,藉此使金錢流向難以追查,復未對於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予以變更,自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不合,自難以洗錢罪相繩。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事實欄一、部分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是否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非無疑義。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接觸之對象尚有第三人,自難僅以被告與「涂家銘」共同犯事實欄一、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顯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寄出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資料

1

彭郁涵

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經理愛家的人」,對彭郁涵佯稱可出借款項,惟須提供銀行存簿、提款卡云云,致彭郁涵陷於錯誤,將右列「領取物件」所示之物,於110年4月16日18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彭郁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

110年4月19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1.彭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4441號卷第13至16頁)

2.彭郁涵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交貨便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第24441號卷第17至55頁)

3.超商領取包裹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4441號卷第8至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許玉琴

110年4月20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 張許玉琴 佯裝為其姪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張許玉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13時許

22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13時58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光銀行三峽分行提款機

1.張許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528號卷第89至91頁)

2.張許玉琴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5528號卷第93至100頁)

3.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5528號卷第133至135頁)

4.ATM熱點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35528號卷第116頁)

①110年4月21日14時許

②110年4月21日14時1分

③110年4月21日14時2分

④110年4月21日14時3分

⑤110年4月21日14時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起訴書記載提領5次共計9萬元,予以補充如上)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提款機

2

郭家秀

110年4月18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與郭家秀佯裝為其表弟,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郭家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10時36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5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提款機

1.郭家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528號卷第25至27頁)

2.郭家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5528號卷第29至43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5528號卷第121至123頁)

4.ATM熱點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35528號卷第115頁)

3

黎秀琴

110年4月19日11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黎秀琴佯裝為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黎秀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12時43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13時22分

②110年4月20日13時23分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三峽中山路郵局提款機

1.黎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528號卷第45至47頁)

2.黎秀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5528號卷第49至5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5528號卷第121至123頁)

4.ATM熱點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35528號卷第115頁)

4

蔡宗奇

110年4月17日14時8分許撥打電話與蔡宗奇佯裝為其姪子「 沈俊龍 」,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宗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17分

(起訴書記載為11時35分)

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14時33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提款機

1.蔡宗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528號卷第61至62頁)

2.蔡宗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5528號卷第63至7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5528號卷第125至131頁)

4.ATM熱點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35528號卷第115頁)

5

林茂田

110年4月20日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林茂田佯裝為其外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茂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9時45分

(起訴書記載為9時43分)

6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11時24分

(起訴書記載同日12時48分提領6萬元,惟該筆提款顯非本案告訴人所匯)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提款機

1.林茂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528號卷第77至79頁)

2.林茂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5528號卷第81至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函暨檢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5528號卷第125至131頁)

4.ATM熱點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35528號卷第116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劉智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劉智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

劉智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3

劉智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4

劉智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5

劉智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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