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告 黃宗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 律師
被告 黃祐吉
徐 黃大妹
戴 黃玉秀
徐 李菊妹
諸 林春妹
黃國峰 (黃張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美 (黃張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 (黃張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貞 (黃張炳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萬青、李黃棉妹、 戴黃玉秀 、 諸林春妹 應就被繼承人 黃陳 送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七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五二五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五九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區塊所示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黃宗文、黃國峰、黃玉美、黃素娥、黃素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區塊所示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佑吉 所有;編號丙區塊所示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萬青、 徐黃大妹 、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區塊所示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宗鈺、黃宗文、黃國峰、黃玉美、黃素娥、黃素貞、黃佑吉、黃萬青、徐黃大妹、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七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八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區塊所示面積一九三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黃宗文、黃國峰、黃玉美、黃素娥、黃素貞、被告黃詠喻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區塊所示面積九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萬青、徐黃大妹、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四、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編號J區塊所示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黃宗文、黃國峰、黃玉美、黃素娥、黃素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扣除編號J區塊以外其餘部分即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祐吉、徐雄奎、徐永熀、徐永傳、徐永鑫、徐永順、 徐李菊妹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編號I區塊所示面積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黃宗文、黃國峰、黃玉美、黃素娥、黃素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得;編號H區塊所示面積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佑吉所有;編號G區塊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萬青、徐黃大妹、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張炳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而被告黃張炳妹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黃宗鈺、黃宗文、黃國峰、黃玉美、黃素娥、黃素貞(下稱被告黃宗鈺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9頁),被告黃宗鈺等6人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明被告黃宗鈺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為被告黃張炳妹之繼承人,然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黃張炳妹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自毋庸命其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黃祐吉、黃萬青、黃宗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其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故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各為裁判分割。並聲明:㈠被告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應就被繼承人 黃陳送妹 所有7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714-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525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596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71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區塊所示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區塊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佑吉取得,編號丙區塊所示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萬青、徐黃大妹、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區塊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宗鈺、黃宗文、黃國峰、黃玉美、黃素娥、黃素貞、黃佑吉、黃萬青、徐黃大妹、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714-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通霄地政109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C區塊所示面積共27830平方公尺(計算式:8455+19375=27830)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被告黃詠喻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關於7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區塊所示面積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萬青、徐黃大妹、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㈣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71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通霄地政107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J區塊所示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扣除編號J區塊以外其餘部分即面積194平方公尺(計算式:310-116=194)土地分歸被告黃祐吉、徐雄奎、徐永熀、徐永傳、徐永鑫、徐永順、徐李菊妹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關於715-1地號土地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㈤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52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I區塊所示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區塊所示面積9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佑吉取得,編號G區塊所示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萬青、徐黃大妹、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祐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萬青: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宗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原共有人黃陳送妹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黃陳送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亦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黃陳送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1.系爭土地上除三合院建物及磚造圍牆、鐵皮豬舍、水井外只有屋外部分路徑舖有水泥,其餘路徑只有大致之路形,七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有部分泥土及水泥道路,其餘範圍無明顯人力改良跡象,且無路可進入715-1地號土地,715-1地號土地上為竹林遍佈且有坡度,又上開三合院建物占有714、714-1地號土地如編號A、B建物範圍,上開豬舍占有714-1地號土地如編號C豬舍範圍,水井位在525地號土地如編號G位置,相關道路則位在系爭土地上如編號D、E、F範圍等情,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通霄地政測量屬實,復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通霄地政107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下稱重訴96卷)一第289頁至第323頁、第419頁,卷二第205頁至第220頁、第257頁〕。又上開三合院建物為訴外人 黃金祿 之住處,上開鐵皮豬舍亦為訴外人黃金祿所有等情,亦經黃金祿及被告黃佑吉、黃萬青、黃宗鈺於系爭事件中陳述明確(見重訴96卷二第293頁),而上開現場狀況經原告、被告黃萬青、黃宗鈺 陳明 迄今均無變化而無再履勘之必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黃金祿業 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張炳妹、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39頁),暨被告黃張炳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已如前述,是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
2.觀諸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各分割方案內容,就兩造各自分得之範圍,將714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分為4筆、714-1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分為3筆、715-1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分為2筆、525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分為3筆,其分割線均尚屬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就連接道路之714、714-1地號土地部分,上開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聯絡至道路(參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及重訴96卷一第419頁),且系爭土地得分割如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之內容乙情,有通霄地政109年7月24日通地二字第1090003786號函、111年7月1日通地一字第11100031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重訴50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一第441頁),可徵原告之分割方案得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參酌到場被告黃祐吉、黃萬青、黃宗鈺均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其餘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可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與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且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應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效益,並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
3.原告之分割方案中,附圖一所示編號丁區塊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係為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自屬維持共有人之利益所必要。又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雖將714-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被告黃詠喻共同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區塊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暨將715-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祐吉、徐雄奎、徐永熀、徐永傳、徐永鑫、徐永順、徐李菊妹共同取得扣除附圖三所示編號J區塊以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分歸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考量714-1、71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以使用目的考量亦不宜過於細分,且被告徐雄奎、徐永熀、徐永傳、徐永鑫、徐永順、徐李菊妹就7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微小(詳如附表一所示),若將其等就7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分配,其等可分得之範圍、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土地細分、零碎之結果,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而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被告黃詠喻均為 黃永祿 之子孫,就所分得之714-1號土地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被告黃祐吉、徐雄奎、徐永熀、徐永傳、徐永鑫、徐永順、徐李菊妹則依過往使用狀況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並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等語,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佐以到場之被告黃祐吉、黃萬青、黃宗鈺、均已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而維持共有,被告徐李菊妹亦曾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程序中陳稱同意原告上開71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內容而維持共有等語(見重訴50卷第629頁),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故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使相關當事人維持共有部分,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意旨尚屬無違,而認本件實有必要將714-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區塊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被告黃詠喻共有,及將715-1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區塊以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祐吉、徐雄奎、徐永熀、徐永傳、徐永鑫、徐永順、徐李菊妹共有;至關於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被告黃詠喻就上開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黃祐吉、徐雄奎、徐永熀、徐永傳、徐永鑫、徐永順、徐李菊妹就上開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核算後應依附表二、三所示為當,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相關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尚屬有誤,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佐以兩造均表明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認原告主張如相關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與土地之使用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全體利益無違,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萬青、李黃棉妹、戴黃玉秀、諸林春妹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系爭土地各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圖一:通霄地政10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通霄地政109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通霄地政107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與被告黃宗鈺等6人
公同共有1/4
2
被告黃詠喻
1/4
3
被告黃宗鈺
1/4
4
被告黃宗文
1/4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黃祐吉
3/5
2
被告徐雄奎
1/15
3
被告徐永熀
1/15
4
被告徐永傳
1/45
5
被告徐永鑫
1/45
6
被告徐永順
1/45
7
被告徐李菊妹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