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秋明於民國110年9月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8號旁、中隘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 李尚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羅以婷 ,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尚鴻左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羅以婷則受有右臉頰、下巴、右肩部、右手肘、左手掌等多處擦挫傷、雙膝挫傷、右側手腕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嗣蘇秋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尚鴻、羅以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交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鴻、羅以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且有告訴人李尚鴻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羅以婷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農機號牌號碼K2-2967號農地搬運車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其背面、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農地搬運車駛至肇事路口欲迴轉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2頁)自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李尚鴻駕駛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羅以婷沿對向車道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被告即貿然迴轉,使告訴人李尚鴻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尚鴻、羅以婷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者,本案車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認:被告駕駛農業搬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對向停等車陣間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來往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9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10215227號函暨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李尚鴻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自當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尚鴻、羅以婷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被告均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足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於行車欲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然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及始終坦承犯行、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另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自己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見交簡上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為據,認自己於本案應無須負擔全部肇責,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⒉查原審已審酌前述各該情狀,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李尚鴻、羅以婷分別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及右臉頰、下巴、右肩部、右手肘、左手掌等多處擦挫傷、雙膝挫傷、右側手腕及肩膀挫傷等傷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尚未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至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李尚鴻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乙節,然該鑑定意見書同指明被告方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前揭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67頁至第69頁)附卷可參,是縱告訴人李尚鴻可能與有過失,亦無礙於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甚至其仍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者,是此一證據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相較法定刑之上限,明顯已屬量處中低度之刑,故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當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另被告上訴時所提出之前揭其他證據方法,無非係欲說明當時車流狀況、告訴人可能與有過失之情,然就現場車流部分,該等證據實與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所顯示者並無不同,並無礙於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2頁),該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是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記載告訴人李尚鴻「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40-50公里)」,應屬有誤,是各該證據均難執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
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