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沈秀姬
被   告  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
就高雄市○○區○○○路○○○巷○○號正對面路邊之營業攤位(下
稱系爭攤位),成立占有關係;第2項為被告不得於原告上開攤
位前停放車輛、堆置障礙物或以其他類似方法,妨害原告之占有
。如被告有前述妨害原告占有之行為時,原告得以己力防禦之。
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之目的,旨在確保
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其訴訟利益與目的經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系爭攤位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850元。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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