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證明書肆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乙○○之債權及一切從屬
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該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嘉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權利讓
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楊梅市
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
謄本、退件信封等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
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