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本院84年度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及8
4年度票字第1420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 羅玟格
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532、492之1地號土地及南投
縣○里鎮○○段913、91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下
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57
號拍定系爭土地後,被告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
幣(下同)1,437,238元,96年度起迄今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
於96年1月10日之修正而優先受分配之地價稅為51,201元,
修正前之92年度至95年度間依法應列在抵押債權之後一般債
權之前而受分配之地價稅為74,040元。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99年6月24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2
竟然將前開74,040元之地價稅列為優先於不足受償之抵押債
權而受分配,此部分之分配顯有違誤。而原告收到本院民事
執行處分配期間定於99年8月4日之通知後,立即聲明異議,
鈞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第4項所列之被告受分配
之地價稅74,04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表2所示之不動產並無抵押權
,而95年以前之地價稅依法仍然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分配,
是被告優先受償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本院84年度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及84年度票字第142
0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羅玟格所有之系爭土地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57號聲請查封拍賣,並
於98年11月18日拍定。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437,238元,96年起迄今之地價
稅為51,201元,修正前之92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為74,04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前開92年度至95年間之地價稅74,040元是
否得優先於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33,036,65
6元受償?
㈠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司執字第2657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
6月29日通知原告分配期日定於99年8月4日,嗣原告在99年
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99年7月2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異議,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7日通知原告
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99年7月29日收受起
訴通知,並在99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
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年1月10
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95年度之前
之地價稅徵收雖尚未如同土地增值稅得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然仍優先於普通債權徵收,自不待言。經查,原告雖
為系爭土地之第一、三、四順位之抵押權人,然設定之抵押
權權利範圍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45,而非拍定之系
爭土地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執行名義即
本院84年度拍字第38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附於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657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是原告之債權對拍定
之系爭土地非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35(5/10-145/360=35/360)即不得主張為抵押債權
而優先受償之,僅得列為普通債權之順序分配。準此,系爭
分配表將原告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分之145與非抵押權設定範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35
分別列為表1、表2分配,並將原告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在表
1優先受償之分配不足部分金額33,036,656元列在表2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35之普通債權順序分配,再依前開稅
捐稽徵法之規定,將95年度之前之地價稅74,040元優先於前
開33,036,656元之普通債權受償,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金額33,036,656元
為抵押債權,應優先於95年度之前之地價稅74,040元受償等
語,殊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4項
所列被告受分配之74,04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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