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虎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丁○○
丙○○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
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丁○○、丙○○、甲○○、乙○○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丙○○、甲○○、乙○○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鎮○○路○○號(新果菜市場第1棟第43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藉端以拉布條包圍之方式,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丁○○、丙○○、甲○○、乙○○於警詢時之供
述筆錄。
(二)關係人 鄭明君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 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