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小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
,被告並聲請移轉管轄,原告復未陳報其主張侵權行為地在
彰化縣之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政峯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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