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九
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言明一星期內償還,惟屆
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清償借款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此有其個人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
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
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