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管轄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隸屬於地方自
治團體臺灣省政府,屬掌理車輛事故鑑定業務之機關,設有
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有其一定之
目的及預算使用,並可以獨立之名義對外行文或受文,按之
上開規定,被告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陳福權 因駕駛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
28日18時52分許,在新竹市○○街○○○號與訴外人 王孫華 駕
駛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偵辦訴外人王孫華之過失致死罪嫌,先行囑託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過失責任之鑑定,然鑑定意見
均屬肇事原因在原告之子,訴外人王孫華則無肇事責任。嗣
該署再行囑託被告鑑定,被告於98年5月8日第19次委員會研
研議結論仍舊採原鑑定意見。然前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並
造成偵查結果係對訴外人王孫華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無法請
求賠償。是被告之錯誤鑑定已侵害原告時間上之權利,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被告之鑑定
意見,均僅提供司法機關作為偵查、審理之參考,對司法機
關不具法律拘束力,自無從直接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錯誤之鑑定結果所侵害者為原告時間上之
權利等語,則該時間上之權利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人格
法益。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況被告之鑑
定意見僅係供司法機關參考,司法機關之判斷並不受其拘束
,亦不發生確定原告對肇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效
力。第三人王孫華涉嫌過失駕車致原告之子陳福權之刑事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係檢
察官獨立偵查並認定被告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之結果。是不論
被告鑑定意見正確與否,皆不直接影響刑事偵查結果及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任何人格法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