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酉○○
原 告 申○○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上原告與被告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原告起訴
狀記載之被告地址寄發辯論通知書,其中被告巳○○、卯○
○、子○、午○○、丑○○、未○○、己○○、戊○○、辰
○○、寅○、辛○、丙○○、癸○○、壬○、乙○○、丁○
○、庚○○、甲○○之辯論通知書均因「查無此址」而遭退
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