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酉○○
原   告 申○○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上原告與被告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原告起訴
  狀記載之被告地址寄發辯論通知書,其中被告巳○○、卯○
  ○、子○、午○○、丑○○、未○○、己○○、戊○○、辰
  ○○、寅○、辛○、丙○○、癸○○、壬○、乙○○、丁○
  ○、庚○○、甲○○之辯論通知書均因「查無此址」而遭退
  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