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1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以帳戶資
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犯罪
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遭
詐騙所受財產損害不低。另參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