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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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裕於民國99年4月18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北往東欲左轉進入木新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貿然將車輛駛出巷口,適 林裕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東往西方向直行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因此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其機車車頭擦撞張永裕車輛左前輪處,致林裕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永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裕文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永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情形並查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林裕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先將車頭開出巷口才看到左側木新路的車況,沒有不禮讓幹道車輛之違規,且當時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告訴人緊急煞車滑倒才撞到伊車左前輪,伊車子就是停在那邊,伊即無過失責任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永安街6巷北向欲左轉進入木新路二段路口時,與告訴人林裕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指述之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八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5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駕駛AY-9366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安街6巷口往東欲左轉進入木新路2段,當時我看見左前方有機車騎士騎乘XB6-090號重機車沿木新路2段東向西直行過來,結果前車頭撞擊我車左前車頭」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永安街巷口出來,當天下大雨閃黃燈,我有停下來看,看的時候沒有車,我車速不快,那個地方我也不熟,我有出來看到告訴人從距2、30公尺的地方就緊急煞車,車速很快,我車停在那邊讓他撞,我不敢再動了,所以告訴人車頭撞到我左前輪。肇事後我車輛沒有移動」等語(偵卷第34頁);而告訴人林裕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走木新路時下大雨,視線不清,經過永安街巷口時,因為當時路邊有停車,有死角,我就看不清楚那邊的視線,被告又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剎車滑倒,機車車頭撞到被告車輛左前輪」等語(偵卷第34頁)。又被告駕車所行駛之永安街6巷巷口設有八角型紅底白「停」字之「停車再開」禁制標誌,係次要道路,又該交岔路口亦繪有明顯黃色網狀線禁○○○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4、25頁),查被告行經在其行向設有停車再開禁制標誌之肇事路段時,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續行轉彎,且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狀,則被告駕車即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行經在其行向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過失。是以,被告在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於其行駛支道巷口前停車確認安全通行再開;而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同有如前述之過失,但此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且此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復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違反本件注意義務為主要肇因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