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3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翌(2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27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布(現改制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經警對林秋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確定;被告因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當時之 陳報 之居所地送達,對被告之戶籍地即臺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則並未送達,而對被告陳報之住址送達則是因住址段欠詳,送達文書不能送達退回,雖警員有前往被告陳報之住址查證,惟因未遇上開二址之人,無法確定有無林秋香居住之情,亦有職務報告,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查,上開職務報告不生送達效力,至為明確。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無向被告住所及居所地為送達,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送達被告戶籍地致被告無法於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有違撤銷緩起訴處分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本案不受理。然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5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確有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戶籍地及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撤緩字第583號卷第7頁、第8頁),並無原審所認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未送達被告戶籍地情事。又被告因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址不實導致現居地無法送達,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板橋地檢署業已踐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程序,原判決對本案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其判決有誤,至為明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
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送達文書所準用。
㈡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
,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支付國庫3萬元,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而確定;被告因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速偵字第2173號卷第33頁、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卷第1頁)。又被告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號2樓」,因「段」欠詳,事實上無法依該址送達。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乃向被告之住所地「屏東縣○○鄉○○路○○○號」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要無不合。而該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於99年12月20日寄存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各在卷為憑(見99年度撤緩字第583號卷第7頁、第9頁)。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7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人住所在屏東縣萬丹鄉,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計至100年1月12日止(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聲請再議之期間即已屆滿。被告既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於100年1月13日確定。
檢察官於100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原審誤認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未對被告住所地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