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37元及其中新臺幣239,
877元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3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1日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迄92年10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自
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239877元、及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等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4年6月30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4年6月30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6月30日民眾日
報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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