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被   告 甲○○原名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289元及其中新台幣139,
712元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0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8,2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3日與原告簽定「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契約
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5年6月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
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期間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22,993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依兩造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協議
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自97年11月19日起未
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178,
289元及其中139,712元自97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
繳款帳號明細、基準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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