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117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
日起至民國98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9,117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智光商工時,邀同訴外人 葉貴柑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
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139117元,約定應於被告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72期,每1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8月1日應
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9117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
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1件暨撥款通知書6件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