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
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以
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
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30,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乃原告98年6月6日向訴外人 陳建福 借款30,000
元所簽發,原告旋於同年9月17日將30,000元返還與陳建福
,惟陳建福竟稱系爭本票被竊無法返還與原告,故另簽發乙
紙同額本票30,000元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並保證無人來追索
,如有人持系爭本票前來,必訴之竊盜。原告從陳建福借錢
、繳息、還款並未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
該票據並未經背書轉讓,故被告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
不無可疑,故依票據法第13、14條之規定,被告應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其中30,000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是原告透過訴
外人 賴高輝 向陳建福借款,陳建福拿來向我調錢,所以我向
陳建福要原告之身分證、工作證,我調出去的錢是3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於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於執票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因與執票人前手陳
建福有借貸關係方開立系爭本票,惟已將向陳建福清償,又
系爭本票據稱已遭竊,被告係惡意取得等語,則原告應就被
告之惡意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向陳建福借款3萬元並已還款,業據其提
出陳建福所簽發之3萬元本票一紙為證,然該本票僅得證明
陳建福與原告間另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系爭本票有
相關,又縱屬原告確已還款與陳建福,亦無法證明被告受讓
系爭本票時,知悉已清償之事實。又原告另主張陳建福表示
系爭本票已遭竊等語,惟被告除持有系爭本票外,另持有原
告工作證、身分證影本,與一般民間借貸留下借款人相關資
料之情形相符,則被告所述乃陳建福向其調錢,應屬非虛,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末
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陳建福到庭為證,惟其表示陳建福已逃
逸無蹤,無法陳報其現住所,本院亦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30,000元,
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