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5月2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011160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4月13日11時0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行政院前,以靜坐方式
請願,惟因佔據車道,已影響座車出入及勤務運作,經行政
院駐警隊及中正一局員警分別於同日11時25分、11時30分、
11時40分、11時45分、11時50分等6次告誡勸阻,並做成
三次書面告誡記錄,仍不改善離開,致妨害公眾出入而影響
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但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
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
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
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
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
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
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惟此,社
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
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
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
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移送機關
警員 陳威名林崇志 職務報告、勸阻通知書、員警工作登記
簿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蒐證錄影等為證據。然查,雖被
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身處臺北市○○區○○○路○段○號即行
政院前方,惟究竟有無妨害車輛進出,觀諸卷附採證相片,
均僅是被移送人甲○○之特寫,而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因被移
送人之行為受阻之情形,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是否因而影響
車輛出入,而對公共秩序造成不便,尚難遽為不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又觀諸移送現場照片,被移送人身上以及地上均有
標語,足證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目的應係於行政院前向該政
府機關表達訴求,被移送人於現場靜坐行為,亦為其表達上
開言論之方式,非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
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顯無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
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如認被移送人所為,確有妨害交通之情形,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舉發,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五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