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97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裁定予以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109年6月24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條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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