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