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明欣 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沈明欣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沈明欣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2年8月9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91,189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沈明欣按遺產法定應繼分4分之1可得價額為1,489,250元(計算式:5,957,000×1/4=1,489,2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前者核定為791,1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