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蓬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莫蓬明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鄭宇哲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68號被告莫蓬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蓬明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紅線處,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適鄭宇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往2段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莫蓬明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及左側後視鏡撞及鄭宇哲騎乘機車之右側龍頭,鄭宇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後頸部擦傷、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而莫蓬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宇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莫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鄭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之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6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莫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