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依警員 鍾新興 、 吳陽光 於第一審法院供證:上訴人於案發時,走路搖搖晃晃,大聲吵鬧等語,足證上訴人案發時已酩酊大醉,無正常意識能力,不知撞及被害人 陳虹伶 所騎脚踏車,既不知肇事,洵無逃逸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知悉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脚踏車後,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逸,何以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判決理由二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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