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現已調整為百分之六‧0二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7日止,即未續行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37,312元及其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表示該筆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憑;被告僅空言辯稱該筆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就其有何得對抗原告請求之抗辯事由為具體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之舉證,其所辯自無足採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7,312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