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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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元太利紙品有限公司
2樓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元太利紙品有限公司(簡稱元太利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太利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元太利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㈡被告元太利公司於91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566萬元,到期日(原為92年3月3日,嗣被告元太利公司於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協議,就尚欠之債務5,514,000元,自到期日92年3月3日起分5年攤還本金,如有違約,視同全部到期),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則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元太利公司於94年3月3日止,本金未依約攤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欠原告本金4,687,52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利息與違約金年息百分之十部分之起算日自94年5月7日起算,另違約金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起算日自94年11月7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7,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元太利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附表、分期償還協議、增補契約、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部分收回各1份、利息收入記錄2紙、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被告元太利公司、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既為被告元太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乙○○應與被告元太利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87,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青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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