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麗玲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事實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8月
7日至106年8月6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參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戒癮治療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5,000元。潘麗玲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12月16日22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潘麗玲亦因前開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該緩起訴處分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撤銷之。
二、潘麗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4年5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附近,以2,500元代價向沈○華購得海洛因2小包,並經當場受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沈○華所涉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同時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7)日17時許,員警為調查沈○華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事證,持鑑定許可書前往潘麗玲住處採驗其尿液,其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麗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3-14、21、28-29頁;偵卷第18、27、29-30、32-33、35頁)。其中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如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撤緩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於104年5月26日19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3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起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以單一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警方偵辦綽號「○華」等人涉嫌販毒案,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過程中得悉被告與受監察對象通訊往來頻繁,疑似有購毒施用情形,乃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住處,採集其尿液鑑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年10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605
3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警方依法對其採尿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上情,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又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到案後,雖供出其係向沈○華購買海洛因等情。惟因員警前已對綽號「○華」等人販賣毒品犯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與「○華」電話往來頻繁,已足以合理懷疑「○華」等人有提供毒品予被告,是被告並非於偵查機關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華」提供毒品予被告前,即先行供出上游,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書、醫學美容等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
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之,先予敘明。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如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盛上開毒品共計3只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2包│含包裝袋2只,其中1│││洛因││包檢驗後檢體用罄;餘│││││1包驗餘淨重0.15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基安非他命││重0.121公克。│├──┼──────┼────┼──────────┤│3│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