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附表欄客戶名稱「歐圖孔」應更正為「歐圖(OTTO)公司孔先生」;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卓越公司出貨單九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含附表)、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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