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被 告 洪朝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朝景間清償借款,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7,144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尚有5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