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林讌 如即 林璟淮 之繼承人
       林采依 即林璟淮之繼承人
       林聖翔 即林璟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5,920元,及其中新臺幣69,392元,自民國97年1月28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璟淮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采依、林聖翔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璟淮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林璟
淮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自新光銀行墊付帳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息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林璟淮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920元及其中69,392元之利息
未為清償,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林璟淮已
於10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 林讌如 :被告未繼承到林璟淮之遺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報、林璟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讌如抗辯被告均未繼承林璟淮之遺
產等語,惟此部分係原告勝訴後執行能否受償之問題,於原
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璟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璟淮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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