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郭麗芬
被 告 江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夜間10時50分許,前往
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由原告所經營之「象神檳
榔攤」欲購買檳榔、香菸,因被告向店員表示:身上沒有錢
,請老闆來處理等語,店員撥打電話請示原告後,依原告之
指示報警處理,被告見店員報警心生不滿,即自其停放在檳
榔攤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斧頭1把走向檳榔攤,店員見狀
立即將檳榔攤大門上鎖,詎被告在檳榔攤外持該斧頭敲打檳
榔攤大門玻璃,致檳榔攤大門玻璃破裂而損壞,被告復將該
把斧頭砸入檳榔攤內,並敲下檳榔攤大門玻璃碎片,在門外
反手開啟檳榔攤大門門鎖進入檳榔攤內,質問店員為何報警
,又撿起地上的斧頭,繼續持該斧頭砸破檳榔攤店內冷凍櫃
玻璃及檳榔攤窗口玻璃,致檳榔攤窗口玻璃及冷凍櫃玻璃破
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等行為,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為更換檳榔攤門、
窗及冷凍櫃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故意
毀損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1.本件檳榔攤之門、窗及冷凍櫃設備均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依法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檳榔攤之門、窗設備應認屬於
第1類第2項號碼10205、細目為「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屋附屬設備作為適用標準,
其法定耐用年數為10年,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情形,
10年耐用年數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6;冷凍
櫃設備應認屬於第3類第20項號碼32009、細目為「冷凍、
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之其機械及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
法定耐用年數為7年,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情形,7年
耐用年數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80。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門、窗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因更換門、窗玻璃設備支出2
萬8,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均係以包
工包料之價格呈現,難以區隔零件與工資之比例,致本院
無從直接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
卻有證明折舊後數額之重大困難,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斟酌一般修
復成本中工資佔比及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內容,認門、
窗設備之材料費用為2萬2,000元、工資為6,000元計算為
適當,則原告主張門、窗設備約使用3年多,應取中間值
以3年6月計算,則門、窗設備之折舊金額為1萬3,256元【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2萬2,000元×0.
206=4,532元;第二年:(2萬2,000元-4,532元)×0.2
06=3,598元;第三年:(2萬2,000元-4,532元-3,598
元)×0.206=2,857元;又6個月:(2萬2,000元-4,532
元-3,598元-2,857元)×0.206×(6/12)=1,134元
;共計1萬2,121元(4,532元+3,598元+2,857元+1,134
元=1萬2,12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879元【計算
式:2萬2,000元-1萬2,121元=9,879元】。至於工資6,0
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門、窗設備之修復必要
費用共計為1萬5,879元【計算式:9,879元+6,000元=1
萬5,879元】。
3.冷凍櫃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因更換冷凍櫃支出4萬5,0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又原告主張冷凍櫃約使用3年多
,應取中間值以3年6月計算,則冷凍櫃之折舊金額為2萬8
,204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4萬5,0
00元×0.280=1萬2,600元;第二年:(4萬5,000元-1萬
2,600元)×0.280=9,072元;第三年:(4萬5,000元-1
萬2,600元-9,072元)×0.280=6,532元;又6個月:(4
萬5,000元-1萬2,600元-9,072元-6,532元)×0.280×
(6/12)=2,351元;共計3萬555元(1萬2,600元+9,072
元+6,532元+2,351元=3萬55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1萬4,445元【計算式:4萬5,000元-3萬555元=1萬4,4
45元】。從而,冷凍凍櫃設備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4
,445元。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24元【計算
式:1萬5,879元+1萬4,445元=3萬3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