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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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葉宇維
被   告  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8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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