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許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段○○○號之1號前,因牽移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美羚 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3萬9,459元(含工資3萬9,199元、零件260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在診所前,將出入口完全擋住,只餘水溝蓋
上方寬度(約50公分)之狹隘通道可供機車通行,故系爭
車輛亦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又依據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只有右前車門之把手下方半圓弧形約5公分凹痕及兩右
車門間的0.5至1公分之圓形凹痕共2處損傷痕跡,前者凹
痕係肇事車輛倒車不慎碰撞所造成之損傷,因肇事車輛後
座為圓弧形狀,因此碰撞造成損傷為半圓弧形狀,被告固
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後者即兩右車門間的0.
5至1公分之圓形凹痕,應係面積狹小的銳器所造成之損傷
,肇事車輛後座無從造成該損傷。至原告所提修車照片關
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大片損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二)依據網路資料,系爭車輛右前車門5公分半圓弧形狀損傷
在原廠及一般修車廠之修繕費用約介於3,000元至5,000元
間,與系爭車輛價格等級相似之福斯GOLF車型之相同受損
部位之修繕費用亦介於4,000元至5,000元間,系爭車輛合
理之修繕費用應在3,000元至5,000元間,原告請求車損費
用太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修繕項目及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牽移肇事車輛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擋住整個出入口等語,惟依交通卷附現場照片
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停放在診所前所留設之距離已足供行
人及機車通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1.依交通卷宗資料,莊美羚陳稱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及車損
情形為右前車門之一處凹陷等語,被告則陳稱其撞擊部位
為其肇事車輛正後方等語,有其等警詢陳述在卷可參,另
觀諸肇事車輛正後方為圓弧形突出後座及現場照片所拍攝
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僅造成系爭車輛右
前車門之把手下方半圓弧形約5公分凹痕等語應為可採。
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修車照片,修繕費用包含右前車
、右後車門受損修復之費用,自應將非由被告所造成之右
後車門之修繕費用先予扣除,另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除有被
告造成之半圓弧形約5公分凹痕外,尚有其餘非被告造成
之大片刮傷、車門間0.5至1公分之圓形凹痕,而系爭車輛
一併修繕時,並未區分個別修復費用,本院依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修復部位及被告
所造成之受損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支出右前車門30
%之修繕費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右前車門修繕費
用為2萬1,026元(應扣除估價單編號1、7、9修繕右後車
門部分,另編號1、5、10、11、12為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
之共同修繕費用,應以5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工資為2萬896元,零件為130元。
2.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須支出修理費用為2萬1,026元
(含工資2萬896元、零件1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07年7月2日,已使用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8元【計算式(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第一年:130元×0.369=48元;又8個月:
(130元-48元)×0.369×(8/12)=20元;共計68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62元
【計算式:130元-68元=62元】。至於工資2萬896元部
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修復必要
費用共計為2萬958元【計算式:62元+2萬896元=2萬958
元】,則被告應負擔右前車門30%之修繕費用即6,2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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