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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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謝賴愛
謝進燈
謝佶藴
謝尚文
受 告知人 謝吉安 原住彰化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賴愛、謝進燈、 謝佶蘊 、謝尚文及受告知人謝吉安就被繼
承人 謝欽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
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編
號四所示之股票,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謝吉安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
(下同)10萬7,270元及利息之債權,而被告與謝吉安於民
國107年10月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欽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謝吉
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謝吉安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48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函附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
附被繼承人謝欽佩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為謝吉安之債權
人,系爭遺產為謝吉安及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並已就土
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因謝吉安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
債權,故得代位其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又被告及謝吉安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代位謝
吉安請求就被繼承人謝欽佩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股票部分,性質係可
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謝吉安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謝吉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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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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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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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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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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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股票(價│
││值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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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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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吉安│1/5│原告負擔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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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賴愛│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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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進燈│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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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佶蘊│1/5│1/5│
├───┼─────┼────────┤
│謝尚文│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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