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何幸松
被   告  廖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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