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卓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求芳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後所得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41,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未
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