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冒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
蔡宏修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捌伍捌‧柒捌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一六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八五八‧七八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一六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鑑驗毛重八八○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淨重為八五八‧七八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號00—八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客座下,再向友人戊○○借得真實年籍不詳之販毒人士(俗稱之「藥頭」)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隨身攜帶,供聯絡販毒之用,以伺機販售前開第一級毒品予撥打電話而來之不特定人,牟取暴利。尚未賣出之際,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上午六時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十九公里處,因車速緩慢且忽左忽右,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在外察看車輛,而見有異,方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其所有供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二個)及前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首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供稱:伊真實姓名為「丙○○」,自為警查獲時即冒用孿生胞弟「 陳明忠 」之名應訊等語,且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採送該局檔存之「丙○○」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二頁),是可認本件件經偵查起訴之對象,係為「自本案查獲時起經本院羈押迄今之人」,即現實在押之「丙○○」無訛,雖起訴書誤載被告姓名、年籍雖均係「陳明忠」,惟已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具狀、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更正明確,故本院即應以現實
二、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因駕車忽左忽右,而經警攔檢,而於駕駛之車號00—八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該二包物品並非伊所有之物,係當日於電玩店內,「黃金木」央求寄放車內,實不知寄放何物,後因丁○○欲前往景美,即遺忘尚有他人寄放物品,未予歸還即搭載丁○○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時,因尋找其
得車輛後座放有不明物品,經被告取出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林延佑 證述明確,並有二包白色粉末物品扣案可資相佐。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法
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五八‧七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一‧四四,純質淨重六一三‧五一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一六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鑑驗毛重八八○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淨重為八五八‧七八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五二三號檢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足資相佐,可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被告雖辯稱:海洛因為綽號「木兄」之「黃金木」借放云云,惟無法提供任何可
佐其說為真實之證據以為憑查,且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六一三‧五一公克,其市價上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
⒈被告自稱:與「木兄」並不熟悉,係於案發前「數年」前一起喝過酒,去打過
電動,至案發前一日到電動玩具店,才又遇到,就交付車輛鑰匙、停車單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一頁),姑不論被告竟任意將有相當價值之「車輛」鑰匙,交付予此種「數年前認識、不甚熟悉」之人,任憑該人有將車輛隨意取走、不予歸還之可能,啟人疑竇之外;該「木兄」所「寄放」之毒品數量頗鉅,價值亦高,且屬持有即已違法之第一級毒品,則二人若非熟稔,「木兄」豈會甘冒為他人告密、身陷囹圄之危,託付予一僅數年前認識、甚不熟悉之人?甚且置放毒品後,「木兄」竟未為任何之保障措施?為免他日取回之糾紛,又豈有不當面清點、告知確實內容之理?⒉依據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
十秒時,其接聽行動電話使用之受話基地台即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樓頂」(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是最遲被告於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已經離開被告自承之「中和市好萊塢電動玩具場」;而被告供稱:「黃金木」迄今均未尋找過伊、或透過關係尋找與伊認識之人以為找尋寄放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三頁),則自該時迄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上午六時許,相隔已有三小時餘,倘真有「木兄」存在,「木兄」於數百萬元毒品不在眼前三小時餘,竟無任何追索之電話、行動?況迄本院審理終結為止,「黃金木」、「木兄」無追討行為,而無從聯絡?⒊是被告所供「受他人寄託」,嚴重與社會通念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
可採,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而就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除供稱一無法查證、不可信之他人「寄放」一途外,無法提供任何「正常」、「正當」來源之可能取得為己所有。雖一般物品取得途徑,除購入外所在多有,而本件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然以本件扣案物之特性以觀:⑴「第一級毒品」違禁物:無法以「合法」方式原始取得,況倘有合法方式取得,被告豈有無法提出之理;⑵查獲時包裝完整、無任何中、小包分裝袋:可認係一次取得;⑶一次扣案數量高達市價數百萬元:凡持有之人必特為小心、謹慎保管,除防止員警查緝涉有重罪外,更無遺失、任意丟棄、隨意轉手他人之可能,被告則於事實上亦無法以「撿拾」、「受贈」等方式取得;⑷而以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以衡:亦無以「非和平」手段違背他人意思取得之可能;再被告辯稱之「受寄」可能,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則被告除以「相當代價、價格兌換」由他人處「和平」「購入」方式外,無其他方式可一次取得「大批毒品」。是被告係以「購入」之方式取得本件扣案毒品乙節,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取得扣案海洛因時,其已有販賣之意圖,詳述如次:
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前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係販賣
毒品之「藥頭」所使用,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或七月一日出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故被告有於購入毒品前後,即積極取得「藥頭」之販賣毒品使用之電話,並為使用,以接收販賣毒品下游市場之行為。
⒉證人即員警乙○○亦證稱:於製作被告警訊時,被告持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確實
有多通響鈴,經員警林延佑接聽、再度撥出後,來話者則表明欲購買「一錢」之意思,於察悉非該電話之正常接聽者後,隨即掛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證稱:製作筆錄時,確實聽聞被告手機響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相合,且經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亦顯示:自被告為警查獲後、陸續製作筆錄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零七分零二秒、十二時二十分五十二秒分別受話三八、一一一秒,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分五十秒、四時三十分十五秒亦分別撥出一一九秒、三秒等事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而以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中以觀,該「一錢」之術語,確可推斷係「毒品」之重量單位,可知被告顯有使用該通電話為聯絡買賣毒品之行為。
⒊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可被告於該時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癮性、施用之行為;再以海洛因人體劑量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克計算,扣案海洛因之淨質量,可供一人施用(以最大劑量十毫克計算)六一三五三次、每四小時不停施用約二十八年,是扣案之海洛因亦非被告供己施用需用而取得至明。
⒋參以被告自承:其家庭環境並不佳,且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亦因無足
夠現款以為易科罰金,方遭通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三頁),是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亦無多餘之金額用以購買上百萬元之毒品以為收藏、觀賞。
⒌綜上所述,由被告以非佳之經濟能力,勉力集資一次購入上百萬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再為接收「藥頭」之下游而借得「藥頭」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實際已有下游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等情相參,被告於購入該大批毒品之時,係意圖販賣毒品鉅額暴利而為,亦可為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扣案物品為他人寄放、並無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各
節,均係諉卸之情詞,而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均採同一見解。再者,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同前項價格表)。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係『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就前開查獲之海洛因,雖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對外販售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甚鉅,與之一般施用者之用量,要屬懸殊,被告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而販入,並伺機出售。故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以圖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惟因本件無從知悉被告販入毒品之確實行為時間,無積極證據顯示係於前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難認本件構成累犯,特此敘明。本院爰審酌本件毒品雖於尚未流通市面之際即經警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然第一級毒品戒解不易,對社會、治安之危險影響甚鉅,而參本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淨重即達八五八‧七八公克,重量甚鉅,其欲圖謀之暴利匪淺,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推諉己過,不曾坦然悔悟,亦不配合員警查緝上源,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販賣毒品牟利本無情可憫,或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處,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查獲之毒品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便於攜帶、運輸,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至查獲時,雖並於被告身上查扣新臺幣十九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款字第九三○○○一二一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惟此現款係因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兌換取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此係販賣毒品之所得、或預備購買毒品之款項,是尚難逕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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