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宏銘
王薇婷
被 告 鍾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16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0道00號燈桿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疏失,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吳銘修 所
有,而由訴外人 蘇俊 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在案,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0,752
元(工資暨烤漆62,155元、零件108,597元)估修,並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份、估價單6份
、統一發票1張、車損照片53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各1份、估價單6份、統一發票1張、車損照片
53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年3月29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事故現場相片10份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對之不爭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14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1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70,752元(工資暨烤漆62,15
5元、零件108,59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108,597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
40,072元〔計算式:第一年:108,597元×0.369=40,0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68,525元。至於工資暨烤漆62,155元,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30,680
元(計算式:68,525元+62,155元=130,68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